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 8 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聂辰席
2021年3月23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
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四)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
“(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删去第五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删去第七项。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删去第六项。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
“(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使用小功率调频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经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开展应急广播信息服务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后的三十日内将许可证核发情况向广电总局备案。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十五)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二、修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为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开展的系统建设、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从事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阻断、篡改、攻击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三)采用声音、图像、码流录制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以及相关设备运行状态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异态节目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项修改为:“(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第六项修改为:“(六)定期开展安全播出风险、保障能力自查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检修计划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演练等操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网络安全责任义务,对涉及安全播出的网络和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一般(Ⅲ级)三级;”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网络安全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他事件五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报请排查干扰;”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有害信息传播,及时恢复正常播出秩序,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网络安全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优先保障主频率主频道节目的播出,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对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估、事件事故接报、调查检查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以及应急指挥调度的具体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的工作,如实无偿提供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并提供安装监测设备的机房环境。”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六项修改为:“(六)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
第八项修改为:“(八)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安全播出,是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过程中的内容完整、信号安全、网络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内容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集成、传输、分发预定的广播电视内容;信号安全,是指承载广播电视内容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网络安全,是指广播电视相关业务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状态,所承载的广播电视业务数据完整、保密、可用;技术安全,是指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二项修改为:“(二)技术系统,是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十九)将《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中的“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三、修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科学审慎、安全可靠、提高效率的原则,推进有线电视与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深度融合,提供智慧化广播电视服务和数据传输服务,持续改进服务质量,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成为国家重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战略性资源平台。”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向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等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对低保户、特困人群等用户给予资费减免等优惠。”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整合、运营和管理有线电视系统,向其用户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服务。”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十)将《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四、修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电视机、手机等各类固定、移动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包括以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形式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活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载明的业务类别之外,拟增加新产品或者开展新业务的,应当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
(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五)将《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
(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
(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申请经营国内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二)确保广播电视传输安全的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四)安全播出、运行维护制度;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者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九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
(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使用小功率调频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经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开展应急广播信息服务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后的三十日内将许可证核发情况向广电总局备案。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根据2016年5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开展的系统建设、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从事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安全播出工作奖惩制度。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阻断、篡改、攻击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声音、图像、码流录制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以及相关设备运行状态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异态节目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开展安全播出风险、保障能力自查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检修计划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演练等操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网络安全责任义务,对涉及安全播出的网络和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I级)、重大(II级)、一般(III级)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四章 重要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地方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服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网络安全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他事件五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一般(IV级)四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一)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报请排查干扰。
(三)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有害信息传播,及时恢复正常播出秩序,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网络安全有关部门报告。
(四)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五)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优先保障主频率主频道节目的播出,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表扬或者批评。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估、事件事故接报、调查检查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以及应急指挥调度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的工作,如实无偿提供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并提供安装监测设备的机房环境。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理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播出,是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过程中的内容完整、信号安全、网络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内容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集成、传输、分发预定的广播电视内容;信号安全,是指承载广播电视内容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网络安全,是指广播电视相关业务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状态,所承载的广播电视业务数据完整、保密、可用;技术安全,是指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二)技术系统,是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三)紧急状态,是指发生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的影响时的状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1992年6月17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4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和2002年8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2011年12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工作应当遵循用户为本、安全畅通、公平合理、公益优先的原则。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科学审慎、安全可靠、提高效率的原则,推进有线电视与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深度融合,提供智慧化广播电视服务和数据传输服务,持续改进服务质量,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成为国家重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战略性资源平台。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促进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用户覆盖率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服务要求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
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依法作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明确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并采取适当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网络规模和用户分布情况设置服务网店,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方便用户办理有关事项。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向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等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对低保户、特困人群等用户给予资费减免等优惠。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包括安装、业务开通、迁移、变更、暂停、恢复、终止(注销)、故障维修、缴费、咨询、投诉和公告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办理业务时,真实准确地向用户说明该项业务的功能、使用范围、取消方式、资费标准及缴纳办法、服务保障、客服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用户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后,对城镇地区的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答复,对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用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未予受理的,应当向用户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八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上门维修或者修复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修复时限从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需要调整资费标准、计费方式等重要事项时,应当向用户公告。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缴费和查询费用等提供便利,并为用户免费提供一年内的缴费记录查询。
第二十四条 用户逾期未按照约定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可以暂停或者终止相应业务服务,但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暂停服务期间,不得终止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信号传送服务。
用户补足应缴费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如需委托其他单位向用户提供安装、故障维修、缴费等服务,应当选择有相应技术实力、服务和管理能力、在工商管理机构注册登记、无不良记录的单位,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对受委托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加强日常管理。
受委托单位因其服务行为与用户产生纠纷的,由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挥调度以及对有线网络资源的调配。
第三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整合、运营和管理有线电视系统,向其用户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工作规划,组织开展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及时掌握服务动态,督促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构,积极处理和妥善解决用户投诉,并将用户投诉情况作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予以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需要回复意见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查询、复制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所服务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本规定要求的具体服务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2016年4月2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众和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电视机、手机等各类固定、移动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包括以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形式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正能量。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更多更好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功能,鼓励公众监督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分类核发。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内容提供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两千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三十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申请从事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服务、专网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具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并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核意见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二十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条件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业务项目以及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的,应当事先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的,应当在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载明的业务类别之外,拟增加新产品或者开展新业务的,应当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提供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如因特殊原因,延期或者中止提供服务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未经申报,连续停止业务超过六十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并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三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十四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十五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相互之间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实行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
第十七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节目,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相关管理规定。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新闻节目。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经过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设立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后提供给用户。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集成播控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审查其内容提供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和版权管理要求,并进行播前审查。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等节目内容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节目审查人员。所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六十日,并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询。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落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应当立即切断节目源,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控管理制度,采取技术安全管控措施,配备专业安全播控管理人员,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集成播控节目。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第二十三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关安全传输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传输管理制度,保障网络传输安全。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传输分发服务前,应当查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监管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及时处置违法违规内容、落实监管措施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
(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同时废止。